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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酉阳县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酉阳县XX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院。

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酉阳县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酉法民初字第X号先予执行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原在桃花源镇X村有房产,地号为钟-碧-9,用地面积362.3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61.35平方米,并于1992年8月16日取得了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2月22日,原告根据县X排,接受了第三人的该处资产,并于2008年8月15日办理了315房地证2008字X号房地产权登记。2011年,原告在行使权利时,发现被告侵占了其中部分房屋,故起诉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

被告未某。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占用的房屋是第三人使用多年的办公综合用房,胡XX的侵占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应返还房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桃花源镇X村的房产系六十年代政府划拨,用地面积362.3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61.35平方米,并于1999年8月16日取得了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2月22日,原告根据县X排,接受了第三人的该处资产,并于2008年8月15日办理了315房地证2008字X号房地产权登记。因被告认为该房屋土地原属被告方的产权,被告将其中办公综合用房靠北边的第二层的第一、二套长期占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地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所公示的权利人之权利受法律保护。而争执的房屋原告已办理了产权证,其产权应属于原告。故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占用原告酉阳县XX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酉阳县X镇)的315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屋的办公综合用房靠北边的第二层的第一、二套房屋。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喻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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