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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38岁。

被告胡某某,女,37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在家人的干涉下被迫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的客观记载,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一。2001年5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二。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2010年8月,因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赵某某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二子,双方的婚姻具备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贴、彼此关爱,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应以认真、负责和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认真思考婚姻失败、家庭破裂,对于各自今后的生活、对于孩子成长的不利影响。因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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