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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淇县城北1公里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工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金属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淇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玉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新金属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1日。2008年6月26日4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靳海涛驾驶豫x轿车在连霍高速x+300M处与豫x号东风货车相撞,造成某x轿车乘车人王全勋,熊俊海死亡,王贵勋受伤,豫x轿车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G26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靳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实际受到的车辆损失为x.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人)x元,计x.30元,均在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保险共计x.30元。

被告财产保险淇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属实。但是,应从原告诉讼标的x.30元中扣除损坏车辆的产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为x,保辆车辆为豫x雅阁轿车。承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乘)x元/4座等。原告交纳保险费用5297.5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2日零时至2009年5月21日二十四时。

2008年6月26日4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靳海涛驾驶豫x(原车牌为豫x)轿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至x+300M处时,与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军驾驶的豫x东风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某x轿车车辆报废,乘车人王金勋,熊俊海死亡,王贵勋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G26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靳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8年7月16日,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豫x轿车的全部损失为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朱利平赔偿原告x.70元。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x.30元。另外,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X号、X号,(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王贵勋2009年11月24日达成某赔偿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赔偿乘车人王全勋(死亡),熊俊海(死亡),王贵勋(受伤)的损失均超出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乘车人王贵勋达成某赔偿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开封市X路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简项信息,驾驶员靳海涛的驾驶证,豫x轿车的行驶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且要求理赔的数额符合合同的约定,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要求从原告诉讼标的中扣除损坏车辆的产值。综合双方座谈笔录,从减少双方损失角度出发,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1万,损坏车辆产值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各项保险金x.30元。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永波

审判员杨勇

审判员李习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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