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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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年46岁。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许可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9月21日尉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甲刑事拘留,2009年9月21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甲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现年45岁。2009年7月17日因涉嫌贪污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现年47岁。2009年7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国家开始设立艾滋病定点村卫生室,并对艾滋病定点村卫生室的一线医务人员进行补助,其补助的办法是,依据定点村卫生室医务人员的考勤,按照医务人员的实际工作量发放补助,每人每天补助10元,2008年下半年以后提高某助金额每人每天20元。

2005年至今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没有实际参加艾滋病定点村防治工作的情况下,隐瞒实际工作情况,改变发放方法、数额、虚报工作日及实际的领取金额,由高某某伪造申报表,从县卫生局将款项领回,按照被告人李某甲规定的方法进行发放,2008年7月份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亲自发放。200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用上述方法贪污国家艾滋病定点村医务人员补助款项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得款x元,被告人高某某个人得款x元,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得款x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被告人徐某某和陈雪琴(另案处理)以进行合作医疗会计凭证的整理和现金收发很辛苦为由,与被告人李某甲预谋后,从2006年8月开始三人每月以合作医疗补助的名义补助500元,从2006年9月改为每人每月300元,三人在没有文件规定,他人不知情,也未通过院务会研究的情况下,由陈雪琴单独造工资表,李某甲签字,徐某某负责发钱,至2008年5月,共贪污公款x元,李某甲、徐某某、陈雪琴各得款62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006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和陈雪琴(另案处理)以工资低为由,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后,在没有文件规定,他人不知情,也未通过院务会研究的情况下,李某甲决定从2006年7月开始,以防疫下乡补助的名义,给防疫人员发放补助,同时也给李某甲、陈雪琴发放补助,由陈雪琴造表,李某甲签字,徐某某负责发钱,后每人每月开始领取200元防疫下乡补助,至2008年6月合计金额x元,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各得款5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和陈雪琴各得款49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007年,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和陈雪琴(另案处理)以工作辛苦,工资低为由要求李某甲给发补助,经几个人商议后,李某甲决定给几个人发补助(包括李某甲),分别在2007年5月、2007年7月、2008年1月三次以艾滋病下乡体检补助、艾滋病补助、艾滋病体检补助的名义,在上级没有文件规定,也未经过院务会研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陈雪琴造表,李某甲签字,徐某某负责发钱,三次共贪污公款5000元,其中李某甲、徐某某、陈雪琴各得款1500元,高某某得款5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孙XX、张XX、孙XX、马X、崔XX、吴XX、赵XX、徐XX、赵XX等人的证言;3、书证;4、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中李某甲贪污公款x元,个人得款x元,高某某贪污公款x元,个人得款x元;徐某某贪污公款x元,个人得款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个人所得收入款项x元是事实,其中艾滋病村医补助和合作医疗补助、防疫下乡补助共x元是合法所得,因为2005年11月份本人从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调入水坡卫生院任院长,工资关系没有转,第三人民医院停发工资至今,在水坡卫生院的个人收入,是从事上述几项工作的劳动所得。其中领取艾滋病下乡体检补助1500元,是违法所得,本人认罪,赃款已退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毛某某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行为。被告李某甲取得起诉书所认定的这些财产,确实和李某甲在水坡卫生院所担任的院长,防疫股股长,农村X组织负责人的职务紧密联系,取得财产的方法并非是非法占有:1、关于贪污艾滋病定点村村医补助款x元的问题和意见:①李某甲兼任艾滋病定点村村医是河南省卫生厅公示的艾滋病防疫一线人员,依据相关的文件规定,享有每月300-600元的补助,李某甲取得该项补助x元,属合法所得,其他二被告人也是艾滋病防治一线人员,兼任艾滋病定点村村医,依法亦应享有该项补助。②三被告人实得该项补助款共计x元,与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贪污该项公款x元相差x元,这x元到哪里去了如果是其他人所得,是否合法如合法,怎么应由三被告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他人非法所得,又为何不予追究2、关于三被告人与陈雪琴所谓以合作医疗名义贪污公款x元的问题和意见:①该项工作是由李某甲、陈雪琴、徐某某具体负责的;②水坡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豫发(2003)X号文件规定,该项工作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在县财政没有拨付该项经费的情况下,李某甲根据从事该项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行使院长职权,给有关人员发放补助,依法有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3、关于所谓三被告人以防疫下乡补助名义贪污公款x元的问题和意见;①该项三被告人共得款x元,余款x元哪里去了如果是他人所得,是否合法如果他人所得合法,三被告人身为防疫人员,何罪之有如果他人所得不合法,又为何不予追究②李某甲兼任该院防疫股股长,应享有该项工作报酬,李某甲在水坡卫生院没有工资,高某某、徐某某二人月工资500元,第三条规定,乡镇卫生院从事公共卫生人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院医疗技术人员工资的平均水平,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和国人部发(2004)X号文件规定: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被告人领取该项补助,依法有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4、关于所谓以艾滋病下乡体检名义贪污5000元公款的问题和意见:该项补助是院长对高某某、徐某某等人工作辛苦,待遇低薄,行使院长负责制职权,给予劳动报酬。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应宣告李某甲无罪。

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艾滋病一线人员信息公示表;2、尉卫(2007)X号文件及荣誉证书;3、豫财社(2004)X号文件;4、尉氏县卫生局的证明;5、2008年度开封市艾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6、人发(2000)X号文件;7、中发(2002)X号文件;8、豫发(2003)X号文件;9、豫尉电(2009)X号文件、卫生局证明、目标管理责任书、汴卫(2009)X号文件、尉卫(2009)X号文件;10、国人部发(2004)X号文件;11、水坡卫生院的证明二份;1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和营业执照;13、职工请愿书。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1、本人所得款项x元属实,其中艾滋病村医补助和防疫下乡补助x元是合法所得,因为本人是防疫股副股长,兼任艾滋病村村医,长期从事该两项工作。其中领取500元艾滋病下乡体检补助,是违法的,本人认罪,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乙辩称:1、艾滋病村村医补助问题,①高某某是艾滋病村村医,是河南省卫生厅公示的艾滋病防治一线人员,应享有该项补助;②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等三被告人贪污该项公款x元,三被告人实际所得x元相差x元,严重失实,该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防疫人员补助问题:①高某某是该院防疫股副股长,长期从事该项工作,依法应享有该项补助;②该项补助是经院领导审批的,防疫人员都享有,有政策规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3、高某某领取500元给艾滋病人下乡体检补助,是经院领导同意的,构不成犯罪。鉴于高某某以上三项均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更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建议宣告高某某无罪。

提供的证据有:1、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2、荣誉证书;3、河南省艾滋病医疗救治信息表;4、工作中照片;5、尉卫(2009)X号文件。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本人所得款项x元属实,其中艾滋病村村医补助,合作医疗下乡补助,防疫人员补助共计x元,是合法所得,因为本人是防疫员,兼任出纳和艾滋病村村医,长期从事这几项工作,月工资500元,依法应享有这三项补助。领取艾滋病下乡体检补助1500元,是违法的,本人认罪,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辩解:同意以上二位辩护人的意见,补充强调以下几点:1、徐某某是艾滋病村村医,是河南省公示的艾滋病防治一线人员,应享受该项补助款项;2、与徐某某同样享受该项补助的许XX、赵XX、郭XX、吴XX等人同为艾滋病防治一线人员,均未被起诉,徐某某同样不构成贪污罪;3、徐某某领取合作医疗补助,防疫补助、艾滋病体检补助同样不构成贪污罪;①该三项补助是经院领导同意,以奖金、津贴的方式发放的,有账可查,更不属于共同贪污;②徐某某月工资仅有500元,远低于本单位的平均工资1500-2000元,徐某某领取该三项补助,是应得的报酬,根本不是贪污。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徐某某无罪。

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艾滋病医疗救治信息公示表;2、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被告人李某甲根据防疫股股长高某某的要求,结合本单位防疫人员的收入普遍低于医疗技术人员平均收入的情况,从2006年7月开始至2008年6月给全体从事防疫工作的人员及其本人和没有从事该项工作的陈雪琴等发放补助。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各领取该项补助5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和陈雪琴(另案处理)各领取该项补助4900元。

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和陈雪琴(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经共同商议,以给艾滋病下乡体检的名义,于2007年5月、2007年7月、2008年1月,三次给享有艾滋病定点村村医补助的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和没有从事该项工作的陈雪琴发放现金共5000元,其中李某甲、徐某某、陈雪琴各得款1500元,高某某得款500元。

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高某某和陈雪琴已将所得该项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被告人供述证明:和陈雪琴一同领取防疫和给艾滋病下乡体检补助款的事实。

2、证人孙XX、张XX、张XX、刘X、王XX、肖XX、石XX、宋XX、高XX等人的证言证明:均为水坡镇艾滋病定点村村医;水坡镇共设四个艾滋病定点村,每村X村医,从2005年开始发放村医工资,按工作量和贡献发放,每人每月100元--600元不等。

证人孙XX、马X、崔XX等人证言证明:艾滋病救治一线人员补助的发放,由各乡镇卫生院按季度照表申报,县卫生局审核,2008年下半年以前每人每月300元,以后每人每月600元。

证人吴XX、赵XX、史XX等人证言证明:班子会没有研究过相关的补助问题;史XX自2005年参加工作以来,每月领取200元合作医疗下乡补助。

证人许XX、吴XX、郭XX、赵XX等人证言证明:均为水坡卫生院工作人员,艾滋病救治一线人员,兼艾滋病定点村村医,从2005年开始领取艾滋病村医补助,每月100元--300元不等。

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设立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尉卫(2005)X号文件等证明:水坡镇卫生院系财政差补事业性单位,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书证:①艾滋病一线救治人员补助发放表证明: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领取该项补助款x元;被告人高某某领取该项补助款x元;被告人徐某某领取该项补助款x元以及其他一线人员领取该项补助的情况;②记账凭证,效益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自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各领取合作医疗下乡补助款6200元;③记账凭证,效益工资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各领取防疫下乡补助款5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和陈雪琴各领取该款项4900元;④记账凭证,效益工资表证明: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高某某和陈雪琴等人曾三次领取下乡艾滋病体检补助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和陈雪琴该项得款各1500元,被告人高某某该项得款500元。

豫财社(2004)X号文件、河南省艾滋病定点救治村卫生室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手册、河南省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艾滋病救治一线人员信息公示表、尉卫(2007)X号文件、荣誉证书、尉氏县卫生局的证明、2008年开封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均是艾滋病防治一线人员,先进工作者,长期在农村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享有政府拨付的补助款项,并未超过政府规定的每月300元--600元标准,且政府的发放办法已由按出勤逐季度申报、审核、变更为按月足额发放。

豫卫电(2009)X号文件、尉氏县卫生局的证明、目标管理责任书、汴卫(2009)X号文件、尉卫(2009)X号文件、水坡卫生院的证明、国人部发(2004)X号文件等证据证明:李某甲是单位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该工作负总责;乡镇卫生院应保障防疫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院医疗技术人员工资的平均水平,水坡卫生院2006年6月---2008年12月医疗技术人员平均工资1500--2000元,防疫人员工资每月500元;且防疫人员可依法享受卫生防疫津贴,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

人发(2000)X号文件、中发(2002)X号文件、豫发(2003)X号文件、水坡卫生院的证明和职工请愿书等证据证明: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可采取自主灵活的分配方式,院长的工资应列入县财政预算;要求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做到人员、组织机构、经费三落实,经费应列入县财政预算;以及李某甲的收入和职工对李某甲的评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享受艾滋病定点村村医补助和陈雪琴没有从事该项工作的情况下,共同预谋,巧立给艾滋病下乡体检名目,私分公款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对该项指控认罪,真诚悔罪,且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以防疫下乡名义贪污公款x元,与本院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是本单位公共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该项工作负总责,高某某、徐某某是本单位的防疫人员,三被告人长期在农村从事防疫工作,同本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依法领取国家规定的该项津贴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人李某甲对没有从事该项工作的陈雪琴(另案处理)非法领取该项补助4900元的事实,应负共同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某贪污艾滋病村村医补助x元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以合作医疗名义贪污公款x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毛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关于三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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