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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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吕法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光云、苏某甲窜到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变电站内,用刀割断变电电杆架用于防雷的铜网线,随后俩人将盗窃所得的铜网线拿到被告人苏某甲家藏放。当时,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店,盗窃得铜网线共计110斤,得币2200元。俩人共同分赃。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网线价值8603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供述和辩解;2、证人黎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4、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光云、苏某甲窜到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变电站内,用刀割断变电电杆架用于防雷的铜网线,盗窃得铜网线共计110斤,随后俩人将盗窃所得的铜网线拿到被告人苏某甲家藏放。被告人苏某甲用电话联系收废旧的人,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得币2200元。俩人共同分赃。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网线价值8603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07年1月15日凌晨进行广西华银氧化有限公司厂区盗窃6套钢制龙门架,于2007年8月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热电厂开关站支架接地线两次被盗。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上午接到一村民电话叫到马隘镇X村岜考屯收购废品,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收购铝线110斤,过后将所收得铜网线交给公安机关。

3、被告人苏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光云、苏某甲窜到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变电站内,用刀割断变电电杆架用于防雷的铜网线,随后俩人将盗窃所得的铜网线拿到被告人苏某甲家藏放。被告人苏某甲用电话联系收废旧的人,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人员,盗窃得铜网线共计110斤,得币2200元。俩人共同分赃。

4、被告人苏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光云、苏某甲窜到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变电站内,用刀割断变电电杆架用于防雷的铜网线,随后俩人将盗窃所得的铜网线拿到被告人苏某甲家藏放。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人员,盗窃得铜网线共计110斤,得币2200元。俩人共同分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变电站。

6、德保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经辨认,确认系两被告人向其出售铜线。

7、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说明:被盗物品价格为8603元。

8、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甲于2007年1月15日凌晨进行广西华银氧化有限公司厂区盗窃6套钢制龙门架,于2007年8月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6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均应按个人所参与的共同盗窃数额确定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刑满释放后不满三年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盛睿

人民陪审员黄某月

人民陪审员梁普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作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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