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4月2鋈谏阌鞴澄遄宰巫虑5乇常遄酰谐闹衽。伦5乇阆僮蛉阏僮迦甏捔\屯X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2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乙,新桂(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X,男,1985年5月1鋈谏阌鞴澄遄宰巫虑5乇常遄酰谐闹衽。伦5乇阆僮蛉阏僮迦甏捔\屯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潘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到德保县X镇X街,盗窃被害人农某丁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汽车油箱柴油时,被农某丁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杨某持刀将农某丁剌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农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9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潘某某伙同黄某洲(已判刑)窜到德保县X镇云梯加油站,由被告人杨某和黄某洲望风,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撬车,盗走被害人农某丙停放在加油站厕所前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车以500元价格卖给隆桑镇“父容”,三人共同分赃。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700元人民币。
2009年8月15日凌晨4时,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本屯黄某(已判刑),携带胶钳、扳手、斧头等作案工具,窜到德保县移动公司足荣中学基站,撬开该基站大门,盗得正在使用的开关电源线及防雷接地线,造成该基站通信中断8个小时19分。被告人潘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基站被破坏损失价值7567元。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蒙某良(另案处理)窜到德保县县城,由被告人蒙某良望风,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撬车,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铝都超市”后门的一辆桂x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后由蒙某良将车卖掉,被告人潘某某分得500元赃款。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062.5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潘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甘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4、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害人农某丙、农某丁、李某某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外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解称:1、没有参与被告人潘某某盗窃;2、没有对被害人农某丁实施抢劫。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某实施伤害行为,并非抢劫,应以犯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到德保县X镇X街,正在盗窃被害人农某丁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汽车油箱柴油时,被农某丁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杨某持刀将农某丁剌伤后逃跑。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农某丁医药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农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农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到德保县X镇X街,盗窃被害人农某丁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汽车油箱柴油时,被农某丁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杨某持刀将农某丁剌伤后逃跑。
2、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凌晨4时许,听到狗叫声,起床发现有人偷汽车的油,便叫醒丈夫农某丁,他出去后,便听到“你要做什么”,甘某某跑到门已发现农某丁的手沾满血,听农某丁说是杨某刺伤的。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凌晨4时许,听到安顺饭店门前有人打斗声音,后发现农某丁被人用刀剌伤。
4、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月19日,在德保县公安局城关中队,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2009年9月9日凌晨1时许,发现农某丁停放在足荣烟草门前的公交车,便决定偷油,当晚带了两个桶到那里,偷得半桶时,被公交车车主发现,他拿一根木棒过来想制服杨某,被告人杨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往农某丁手臂及肩膀剌后逃跑。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说明案发现场位于足荣烟草门前一小巷,现场留有塑料桶、油管、被告人杨某对现场、匕首指认。
6、德保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说明被害人农某丁辨认出系被被告人杨某剌伤。
7、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扣押被告人杨某弹簧刀壹把、撬棒两把、注射器两支。
8、伤情鉴定书,说明被害人农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被害人农某丁出具收条、谅解书,说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2009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潘某某伙同黄某洲窜到德保县X镇云梯加油站,由被告人杨某和黄某洲望风,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撬车,盗走被害人农某丙停放在加油站厕所前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车以500元价格卖给隆桑镇“父容”,三人共同分赃。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700元人民币。
2009年8月15日凌晨4时,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本屯黄某,携带胶钳、扳手、斧头等作案工具,窜到德保县移动公司足荣中学基站,撬开该基站大门,盗得正在使用的开关电源线及防雷接地线,造成该基站通信中断8个小时19分。黄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基站被破坏损失价值7567元。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蒙某良窜到德保县县城,由被告人蒙某良望风,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撬车,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铝都超市”后门的一辆桂x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后由蒙某良将车卖掉,被告人潘某某分得500元赃款。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062.5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2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黄某戊、蒙某己、黄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9月15日凌晨4时40分足荣中学基站被人非法入侵,马某某、黄某戊、蒙某己、黄某庚等四人在报案后就开车前往足荣镇,在足荣中学基站附近与公安民警一起走向机站,在机站附近发现犯罪嫌疑人,经追出100多米后抓获被告人潘某某。
2、被害人农某丙、李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2日2时许,被害人农某丙停放在云梯加油站厕所前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2010年1月13日,李某某停放在“铝都超市”后门的一辆桂x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1)、2008年9月15日凌晨4时,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本屯黄某,携带胶钳、扳手、斧头等作案工具,窜到德保县移动公司足荣中学基站,撬开该基站大门,盗取正在使用的开关电源线及防雷接地线。离开机站几十米后被人发现,黄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2)、2009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潘某某伙同黄某洲窜到德保县X镇云梯加油站,由被告人杨某和黄某洲望风,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撬车,盗走停放在加油站厕所前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车以500元价格卖给隆桑镇“父容”,三人共同分赃;(3)、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蒙某良窜到德保县县城,由被告人蒙某良望风,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撬车,盗走停放在“铝都超市”后门的一辆桂x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后由蒙某良将车卖掉,被告人潘某某分得500元赃款。
4、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德保县公安局城关中队如实供述,2009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潘某某伙同黄某洲窜到德保县X镇云梯加油站,由被告人杨某和黄某洲望风,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撬车,盗走停放在加油站厕所前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2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破坏通信案发地点位于足荣中学基站、破坏程度等事实;(2)、被告人杨某、潘某某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云梯加油站以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3)、被告人潘某某指认与蒙某良在“铝都超市”后门盗窃一部摩托车情况。
6、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1)、因被告人潘某某破坏足荣中学基站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直接经济损失费7567元;(2)、被告人杨某、潘某某盗窃摩托车,价值为2700元人民币;(3)、被告人潘某某与蒙某良盗窃车辆价值为5062.50元人民币。
7、中国移动公司证明,证实因被告人行为,致使足荣中学基站通信中断个8小时19分。
8、德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德保县人民法院(2008)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潘某某与黄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抢劫、盗窃犯罪事实,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杨某、潘某某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6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外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辩护人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均应按个人所参与的共同盗窃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农某良永医药费、误工费和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潘某某均为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盛睿
审判员向毅锋
人民陪审员梁某忠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