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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张XX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龙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张XX、张XX、张红伟、张XX。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李XX、张XX、张XX、张XX、张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龙昌,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李XX、张XX、张XX、张XX、张XX的诉讼代表张XX、张XX、张XX、委托代理人邓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份被告因与外商合资与银张村委合伙开办伊东医疗器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方承包土地5.54亩,后因外商未实际投资,被告将厂房及围墙建起以后,先将该厂租给他人收购废品后又种植果树。在被告办厂之初,双方口头约定按每亩每年小麦和玉米各800斤给付占地费,1998年又降为各700斤,由于该占地费分配到原告14户数额较小且比较麻烦,在履行约定时,由被告将占地费用交付银张村委以冲抵原告方每户应交的农业税、水利费、乡X村提留款。2001年以前被告应交占地费和原告应交的税费及其他费基本持平,双方相安无事。2002年国家降低农业税后,原告方去找被告索要剩余款项遭被告拒绝。2007年国家免除农业税和乡、村提留款以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方占地费。2002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四年期间,被告代原告方缴纳税费折小麦3551斤,玉米5138斤,2006年国家税费改革,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后,被告未替原告方履行交粮交款义务。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9年夏季按每亩每年1400斤产量计算(玉米、小麦各半),被告占用原告方5.54亩,每亩按700斤小麦共8年(5.54×700×8)=x斤,玉米共7年(5.54×700×4)=x斤,扣除被告方已替原告方代交的小麦3551斤,玉米5138斤,现实际欠原告小麦x斤、玉米x斤。

另查明,被告建厂实际占用土地6.94亩,含其本户部分承包责任田1.4亩。在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时,原告方14户村民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均获得了承包经营权。

同时查明:1997年1月20日被告与银张村委签订的占地协议只有被告所持一份,村委并没有存档。被告依该协议办厂所占土地,在其占用前系银张村X组所有,2006年11月11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被告占用该地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于2008年4月已生效,被告对该地块已无合法使用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村X组同意该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诉辩材料、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庭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承包户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被告办厂占用原告方承包地,依约定给付占地费,即是承包经营、收益权的体现。原、被告均系同村X村民,在1998年土地延包以前,均承包有双方所争执的该片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属银张村X组无任何异议。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方又承包了该片土地,并经有关部门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取得经营权以后,享有对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被告办厂占用原告方的承包地,对其占用费虽无书面协议,但有口头约定,且在2001年前已全部履行,2002年以后部分履行,证明双方对占地费的约定是客观事实。2002年以后被告以其与村委签订有占地协议,拒绝向原告方支付占地费。因该协议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依据该协议进行抗辩,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被告现在占用原告地块为非法状态,且此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占地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土地并将其恢复原状,支付所欠占地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占用原告方承包地之上的建筑设施,清除地面附着物,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占地费折小麦x斤,玉米x斤。如不能给付实物,则按现行市场价格折价支付现金。若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村委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又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两次签订协议均是由村委与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也从未在上诉人这里拿到过补偿,2006年伊川县政府作出“收回上诉人占用集体土地”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前也是村委作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而并非被上诉人,所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是承包人,也无对上诉人的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XX、张XX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张XX因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土(2006)X号《伊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水寨镇X村张XX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于2007年1月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土(2006)X号《伊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水寨镇X村张XX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张XX对该复议决定书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伊政土(2006)X号文件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从查明情况,被上诉人张XX、张XX等持有张XX所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6月26日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和水寨镇X村委会均证明张XX所承包土地由其与承包户协商,并向承包户包赔产量。由此可以认定张XX所承包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是张XX、张XX等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XX提起诉讼,实体及程序均无不当,张XX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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