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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123号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谢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善道(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肖某,湖南善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X、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肖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害人李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的岳父李某丙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丁到李某丙承包的山林进行林木间伐,李某丁在桥口林业站办理了间伐手续后到李某丙承办的山林间伐林木。间伐完后,李某丁与李某丙结算部分树款后,李某丙怀疑李某丁盗伐其山上的树,为此一直不肯与李某丁结清余下的2300元的树款。

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从其岳父李某丙处得知此事后,于5月12日17时许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及同案人王某忠(另案处理)从郴州乘出租车到桥口镇,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丁挟持至郴州市X路的玉熹茶楼。期间,被告人王某、谢某某与王某忠三人对李某丁进行了殴打,并要李某丁打电话筹x元钱赔偿损失,李某丁被迫打电话向他的朋友李某甲筹钱。当晚22时许,李某甲筹集现金8000元送到玉熹茶楼,李某丁将钱给了被告人王某。但被告人王某等人仍不肯,坚持要李某丁凑齐x元,李某丁称已经凑不到钱,被告人王某等人提出可以让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的李某丹出面担保,李某丁表示同意,并用王某忠的电话通知李某丹,李某丹到茶楼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协商,由其出面担保于次日下午4时前由李某丁将余款交清。协商完毕后,被害人于当晚22时50分被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谢某某均委托其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丁进行刑事和解,并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6700元、4000元和4000元。被害人李某丁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3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抓获经过;3、证人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5、提取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7、司法鉴定意见书;8、手机通话清单;9、同案人王某忠的供述;10、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3)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丁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李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丁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对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均系从犯,并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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