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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父高某生前经中介公司居间,将位于(略)某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双方为此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700元,租期至2009年11月届满。后其父高某因病于2009年12月去世,当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并要求收回房屋时,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并声称其父亲尚欠被告朋友18,000元借款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并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房租2,8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经案外人上海松江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原告之父高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高某将位于(略)某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自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7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租。被告交付押金700元。合同另对水电费的支付、中介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对租赁房屋内物品种类、数量也作了登记。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房屋,也未支付后续房租,原告交涉未果后,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其父高某共有,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高某于2009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

诉讼中,原告陈某:被告已付清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交纳的押金700元已冲抵2009年11月的租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3月的房租合计2,8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死亡通知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告之父高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双方也未续签协议,故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鉴于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又拒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作为本案租赁房屋的权利人,有权依据租赁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略)某房屋返还原告高某;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8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高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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