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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曾用名石X,女,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系原告石某甲姐姐),女,侗族,农民,(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荣某某,男,侗族,农民,(略)。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敬友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荣某某好吃懒做,打牌赌博,在外有婚外情,对家庭又不负责任,而且还经常打骂原告石某甲,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石某甲便于2011年1月11日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离婚。

被告荣某某辩称: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来由于被告荣某某身体不好,以致心情受到影响,并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石某甲是因被告荣某某因病致残,嫌弃被告荣某某才要求离婚的。鉴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荣某某又有残疾,故被告荣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经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2002年7月1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荣某鹏。近年来,被告荣某某发生眼部疾患,且不断加重,其心情亦随之变得较差,导致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11日,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后,原告石某甲便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石某甲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石某甲、被告荣某某及婚生儿子荣某鹏的基本身份以及原告石某甲的曾用名为X英等情况;

2、原告石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登记结婚等情况;

3、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经自由恋爱1年多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的夫妻感情一般,只是近年来,被告荣某某因眼疾加重,心情受到较大影响,在与原告石某甲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后,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中,原告石某甲亦未能提供其与被告荣某某具有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互相关心,被告荣某某在疾病面前调整好自己的心态,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荣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敬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禹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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