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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荆小利、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事先密谋骗取他人钱财。2011年2月13日晚,二人窜至武陟县X路城中幼儿园三楼舞厅内,以跳舞为由认识武陟县X路城中幼儿园教师张A,后马某某称喜欢张A,骗取张A的好感与信任,之后马某某称自己做枸杞子生意资金不足,需要借张x元资金周转,骗取张A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马某某、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人马A、马B、余A的证言、张A的存折复印件、张A辨认马某某的笔录及照片、马某某的邮政储蓄卡照片、扣押马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和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事先密谋骗取他人钱财,然后二人窜至孟州市区一舞厅内,以跳舞为由认识孟州市做家电生意的胡A,后何某某称喜欢胡A,让胡A做其情人,骗取胡A的好感与信任,之后何某某称自己做羊皮生意,资金不足,需要借胡x元资金周转,骗取胡A现金5000元。后又称拉羊皮的车在西安出事,需用钱处理此事,又骗取胡A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何某某、马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A的陈述、证人马A、马B、余A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20时许,武陟县刑警大队民警宋庆杰、于小科在孟州市宏泰宾馆将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抓获。有有民警宋庆杰、于小科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马某某、何某某共同诈骗,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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