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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1年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抓获,2011年5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收缴100枚火雷管,2011年5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乙,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下午19时许,渑池县X乡开铁矿的王建(另案处理),在渑池县黄花将100枚雷管交给被告人陈某,让其乘车带到王建的铁矿使用,约20时许行至渑池县X乡五里坡时,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民警以无身份证为由将陈某带到派出所,途中陈某将雷管藏于面包型警车中间排座下,在坡头派出所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爆炸实验属于爆炸物品。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受他人之托非法运输爆炸物品雷管100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陈某非法携带雷管100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但其涉案数量不大,并确用于生产需要,也没造成社会危害,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陈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到渑池县X村王建铁矿打工,2011年5月7日19时许,王建(另案处理)在渑池县黄花将100枚火雷管交给被告人陈某让其带到矿上使用,约20时许,陈某趁唐定平的豫x号众泰越野车行至渑池县X乡五里坡上坡处,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民警以无身份证为由将陈某带到派出所,途中陈某将雷管藏于面包型警车中间排座下,在坡头派出所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爆炸实验属于爆炸物品。案发后,涉案火雷管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火雷管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破案报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证明、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受他人之托非法运输火雷管1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减轻处罚。陈某辩护人建议对陈某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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