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X联某与刘X、马XX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X联某(以下简称XX联某)。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客XX,XX联某法律顾问。

被告:刘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XX镇X村。

被告:马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XX县X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XX联某与被告刘X、马XX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客X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联某诉称:被告刘X于2010年3月10日从原告下属的XXX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被告马XX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3月30日,原告分别收回贷款本金35.09元和35.19元,被告刘X尚欠借款本金x.72元及余欠利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X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2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某,判决被告马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马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XX联某下属的XXX信用社与被告刘X、马XX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XX联某XXX信用社为贷款人,刘X为借款人,马XX为保证人;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进肠衣;借款月利某为8.x‰;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四点三一四四计收利某;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某万分之五点七五二五计收利某;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XX联某XXX信用社即将x元贷款交付被告刘X。2011年3月10日,原告收回借款本金35.09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X将此日之前所欠的利某全部付清。2011年3月30日,原告收回借款本金35.19元。下欠借款本金x.72元及余欠利某,二被告未能偿还。故此,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x.72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某,判决被告马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X填写的借款借据、二被告填写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马XX填写的担保意向书及原告和被告刘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XX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联某借款本金x.72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某(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计付)。

二、被告马XX对被告刘杰所欠原告XX联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合计2999元,由被告刘X、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XX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