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38岁。
被告姚某某,男,35岁。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子女,婆媳关系也不好,被告外出打工时也对我不管不问。2007年10月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个人物品属原告所有。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证人谢某、杨某出庭作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董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1年12月29日经婚姻登记部门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互相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0月份双方又因琐事生气后,双方便各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再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家中房门上锁,对有关财产无法勘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所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办理了结婚证,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以筑牢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但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因琐事生气后既各自外出务工,近三年间未共同生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现存被告处原属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均归被告姚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