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重庆市X村X号6-3,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豆制品厂(以下简称XX豆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涂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资产经营(集团)有某(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略)-1、6-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3。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XX豆制品厂、XX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渡口区X路X号(现为X号、X号)房属XX豆制品厂集体所有。2009年2月28日,周XX与XX豆制品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钢花路X号房,租期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底止。同时约定,如在合同有某期内遇上政府统一安排拆迁,双方均应服从政府统一安排,同时终止该合同。2009年5月25日,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拆迁办书面通知XX豆制品厂,钢花路X号属于拆迁范围,要求XX豆制品厂做好交房工作。XX豆制品厂接到通知后与周XX协商终止合同未果,于2009年7月3日向周XX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书,告知周XX于2009年8月4日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其在同年8月28日前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给XX豆制品厂。
2009年8月21日,XX豆制品厂与XX公司就上述钢花路X号房签订《城市房屋(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XX豆制品厂保证在同年8月31日前将钢花路X号房交与XX公司。期满,周XX以未获得拆迁补偿款为由,拒绝搬迁,与XX豆制品厂产生租赁合同纠纷。该纠纷经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后,周XX以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城市房屋(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反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损害了原告(被拆迁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8月21日,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签订《城市房屋(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依法将原告列入拆迁补偿范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豆制品厂辩称:2009年8月4日,被告XX豆制品厂与原告于终止了租赁关系,同年8月21日,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自愿签订《城市房屋(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某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有某。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XX豆制品厂的辩称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某别规定的除外),并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XX豆制品厂作为钢花路X号房的所有某人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通知原告2009年8月4日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原告在同年8月28日前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XX豆制品厂的事实,已经被上列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XX豆制品厂与具有某迁资格的被告XX公司就钢花路X号房签订的《城市房屋(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某。原告在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已经被依法解除了租赁关系,不再具有某法承租人的资格。原告以其系该房的承租人,未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为由,提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理由不正当,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依法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是为了支持当地政府的拆迁工作,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原告以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事实不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二条第某、三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周XX不服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2010年7月14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传票,但其后电话通知改为2010年8月25日开庭,后来又推迟至2010年9月8日开庭,擅自延期开庭审理。传票上载明是一个人审理,于是在2010年9月8日审理过程中擅自将普通程序改为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豆制品厂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将租金交付至2009年7月31日,大渡口区政府规划拆迁即2009年5月22日是在合同有某期限内。而被上诉人XX豆制品厂于2009年7月3日单方面通知而不是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告知上诉人租赁合同于2009年8月4日终止,是根本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同时重庆市第某中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查明:“周XX主张投入资金对租赁房屋维修加固要求给予搬迁补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周XX可另案解决。”此确认租赁合同是因拆迁而成就,本应在本案解决拆迁补偿、搬迁奖励费。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与第某被上诉人是无固定期限的承租关系,错误的认定在二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上诉人已经被依法解除了租赁关系,不再具有某法承租人的资格。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将上诉人列入拆迁当事人补偿范围,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豆制品厂答辩称:自己与XX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某的合同。而XX豆制品厂与周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某定期限的,现已经终止,周XX不是合法的承租人。一审庭审是合议制的,不是一人审理,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陈:上诉人并不具备诉争房屋的所有某,只是固定期限的租赁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XX豆制品厂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限定租赁期限的同时作了“如在合同有某期限内遇上政府统一安排拆迁双方终止该合同”的约定。因2009年5月25日,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纳入拆迁范围,被上诉人XX豆制品厂就终止合同向上诉人周XX履行了通知义务,周XX在接到通知后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解除租赁关系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XX豆制品厂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09年8月4日终止,此后上诉人周XX不具有某合法承租人的资格。2009年8月21日,上诉人XX豆制品厂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某人与具有某迁资格的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某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某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周XX认为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不充分,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周XX没有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擅自将本案由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事实,其陈述的一审推延开庭时间,也不能证实一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周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