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于2004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7年7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王某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贾某家中,将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毛某、王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