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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河南省汤阴县化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汤阴县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做出(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做出(2008)安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张某甲所诉请的给付销售提成款,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为由,撤销原裁定,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做出(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在1997年1月至1998年1月,担任某告化工厂业务员期间,在山西晋城等地为被告销售雷管297万发,并收回货款180余万元。2000年6月1日,由时任某告化工厂会计王某军填写了领取销售费用凭据,即为原告张某甲的4张化工厂产品销售费用结算凭据,并均由时任某告化工厂经营副厂长李某昌签字,共应支付销售费用为x元。诉讼中,原告诉称,“按照被告化工厂销售惯例,销售费用是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对上述的诉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化工厂对原告张某甲的诉称予以否认。并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的销售费用,是支付购买被告产品客户的回扣款项,而不是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经河南省汤阴县公证处公证的时任某告会计王某军、经营副厂长李某昌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王某军、李某昌的调查笔录进行了核实。王某军、李某昌证言均证实,原告所诉的化工厂销售费用结算凭据中载明的销售费用,不是应支付原告的销售费用,而是支付购买被告产品客户的回扣款项。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在1997年至1998年为被告销售产品期间的销售提成,按照被告汤化字(1997)第X号文件规定,被告化工厂已支付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所诉的被告应给付其1993年的差旅费x.2元,提供了16张由时任某告经营副厂长李某昌签字的公差人员差旅费报销登记表。诉讼中原告称,“2007年6月被告已给付3000元,下欠x.2元不予给付。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付差旅费辩称,差旅费报销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被告化工厂汤化字(1997)第X号文件规定,被告已给付原告销售提成款。原告所诉本案的业务销售提成款,是以其提供的4张化工厂产品销售费用结算凭据中所载明的支付销售费用金额,要求被告化工厂给付。并在诉讼中称,“按照被告化工厂销售惯例,销售费用是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所称予以否认。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经河南省汤阴县公证处公证的时任某告会计王某军、经营副厂长李某昌的调查笔录。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王某军、李某昌调查笔录进行核实,王某军、李某昌的证言均证实,原告所诉的化工厂产品销售费用结算凭据中载明的销售费用,不是应支付原告的销售费用,而是支付购买被告产品客户的回扣款项。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给予对方的回扣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给付其4张化工厂产品销售费用结算凭据中载明的支付销售费金额x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3年的差旅费,因差旅费报销是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2000年6月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四张销售费用结算凭据是业务提成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业务提成费用是回扣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支付的x.2元的差旅费系为被上诉人开展业务预先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予以支付,而一审却认定是内部管理问题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业务提成费用、差旅费共计x.2元及自2000年6月1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汤阴县化工厂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销售费用系回扣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曾认可,上诉人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化工厂规定的提成款上诉人已签字领走,差旅费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差旅费之争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销售费用结算凭据中记载的款项性质的问题,王某军、李某昌的证言与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所陈述该款“是给购买方的钱”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四张销售费用结算凭据中载明的款项系给付购买被上诉人产品客户的回扣款,另外,被上诉人已按照厂内的规定支付了上诉人相应的销售提成款,故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款项系回扣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对方回扣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回扣款的请求,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报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差旅费报销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在未进行仲裁之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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