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陈某丙,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第三人蔡某丁合伙协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第三人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某,将三方合股的鸭场(包括鸭子)作价32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违约侵占鸭棚及养鸭房舍,并有偷抢鸭子及阻挠原告卖鸭等行为。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协某书有效;2、被告立即搬离并归还侵占原告的鸭棚及养鸭房舍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3580元。
被告许某辩称,1、三方协某仅约定将鸭场设施作价320000元转让给原告,鸭场的鸭子仍属三方按份共有;2、鸭场的交付期限还没到,不存在侵占鸭场及偷抢鸭子、阻挠卖鸭的说法,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一、依法认定三方协某有效,但协某标的不包含鸭子;如果法院认定转让标的包括鸭子,则《协某书》就属于某失公平,对被告构成重大误解,属于某撤销合同,不能直接认定为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丁述称,原告所述符合实际,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某书》一份,约定“鸭场现三方协某定价值为叁拾贰万元整,由陈某甲买入,付款方式经三方同意如下:首次付款为百分五十。在2012年元月20日付清,余下百分五十在2012年3月20日前必须付清全款,如无法付清全款,无条件退出股东,由另外两个股东蔡某丁与许某收回。补充:原鸭场的一切外欠债务由许某负担与陈某甲无关。”2012年1月19日,原告付给第三人蔡某丁人民币44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付给被告许某人民币72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因卖鸭发生纠纷,致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报案。2012年3月19日庭审后,在本院灵川法庭,原告再次付给被告许某人民币72000元。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某书》、《收据》、《收条》、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主张《协某书》约定的“鸭场”包括鸭场的设施设备及鸭子,有签订协某时在场证人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证言及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蔡某丁的陈某甲为证。
被告主张《协某书》明确某定转让标的为鸭场(不包括鸭子),是三方自愿协某的结果,是有效的。《协某书》签订时鸭场价值为30多万元,鸭子价值至少为6400元/只×18元/只=115000元,不可能将鸭场及鸭子以3200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在签订协某后仍留在鸭场照看鸭子的事实也可证实转让标的不包括鸭子。证人证词不足以推翻书面协某,如果法院采信证人证词,请求再次开庭询问证人。如果法院认定转让标的包括鸭子,《协某书》就属于某失公平,对被告构成重大误解,属于某撤销合同,不能直接认定为有效。
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已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被告庭后以庭审时因时间关系未详细询问证人为由请求再次开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承认证人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在签订协某时都在场且《协某书》系证人蔡某戊书写的,根据三位证人的证言及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蔡某丁的陈某甲,结合《协某书》中“如无法付清全款,无条件退出股东,由另外两个股东蔡某丁与许某收回。补充:原鸭场的一切外欠债务由许某负担与陈某甲无关。”的表述,可以认定《协某书》是三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所有财产及债务的全面处理,“鸭场”应包括鸭场的设施及鸭场的鸭子,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被告作为《协某书》签订之前的鸭场合伙人,并不存在被原告或第三人利用优势或自己没有经验的情形,其主张转让标的包括鸭子则显失公平,对其构成重大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因被告偷抢鸭子及阻挠原告卖鸭致鸭子延期出栏,导致鸭子因疾病死亡和多费饲料,并提供养鸭记录交接单、卖鸭记录单、鸭子死亡统计单、兽药出售单、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为据,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580元。
被告辩称:1、鸭子死亡统计单系原告自己记录,鸭子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抢走760只鸭子毫无依据;2、鸭子疾病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鸭子是否及时出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阻挠卖鸭致增加饲料款47700元及鸭子疾病医药费2880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抢走760只鸭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鸭子死亡记录单是原告自己记录形成,兽药出售单上仅有简单的金额计算,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原告申请的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仅能证实原告向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无法证实被告的阻挠行为与增加饲料款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58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某书》系三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所有财产(包括鸭场的设施及鸭场的鸭子)及债务全面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执行;《协某书》约定“如无法付清全款,无条件退出股东,由另外两个股东蔡某丁与许某收回”,该约定属于某约责任条款,并非附条件履行交付的约定。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故请求被告搬离并归还侵占原告的鸭棚及养鸭房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58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被告许某与第三人蔡某丁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转让标的为鸭场的设施及鸭子的《协某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许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陈某甲所有的位于某川镇X村的鸭场,并归还原告陈某甲的鸭棚及养鸭房舍;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减半收取为1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70元,被告许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