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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

被告余某

原某原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元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起诉认为,2005年10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三厘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多次讨要,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付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

被告余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借款事实,原某向本院提供被告2005年10月1日借据,借据载明:余某借原某壹万贰仟元整,每月利息按壹分叁厘计算,借款从2005年10月X号起计息。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某所举借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某借款120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三厘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某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某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某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原某借款1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总额按月利率一分三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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