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汉族,生于1962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胡某(营)现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4月19日、7月14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2000元、6000元,三次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追要借款耽误了原告工时和花去交通费,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误工费、交通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缺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人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缺某,未予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同年4月19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7月14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三次共x元。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以多次讨要无果为由来院提起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但直到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偿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此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7月14日的欠条中有“5000元”约定有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利息应从违约之日即2009年7月25日起计算,但另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5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5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是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