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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原告开拖拉机去被告蘑菇厂里拉水泥杆,因原、被告以前有其他经济纠纷,三被告无故将原告的拖拉机扣留,拒不返还。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东方红牌150型拖拉机1辆(带拖斗)。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辩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因种蘑菇和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于原告的菌种不合格、技术指导失误,给被告造成了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欠被告蘑菇款8700元。2010年5月3日,是原告主动找三被告协商此事,现在拖拉机(含拖斗)在被告处,但不是被告扣留的,是原告主动把车留置给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原告开拖拉机(型号为东方红150型,带拖斗)去被告蘑菇厂拉水泥杆,因原、被告之间有技术合同和买卖纠纷。原告的拖拉机被三被告扣留,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对拖拉机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三被告因经济纠纷私自扣留原告的拖拉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因与本案不属统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井某某东方红150型拖拉机(带拖斗)1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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