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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贺某、朱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贺某。

被告朱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贺某、朱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某丽、康菁发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贺某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1月21日到期,由被告朱某向原告签述了借款承还保证书,仅偿还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9年6月29日,被告贺某向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6月29日到期,被告贺某仅偿还2011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贺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48元,要求被告贺某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起诉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朱某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被告贺某的上述借款事实;

2、贷款承还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为被告贺某在2008年1月21日所借的30000元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有效期为五年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贺某结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976元,20000元借款利息为972元。

被告贺某、朱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1、2,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某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6‰,定于2009年1月21日到期,由被告朱某作保证人,出具了借款承还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有效期五年,已偿还了2009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009年6月29日,被告贺某向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定于2010年6月29日到期,已偿还了2011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贺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976元,20000元借款利息为972元,合某利息79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贺某对所欠贷款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贺某与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沙塘信用社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某款合某的法律特征,被告贺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返还借款,被告贺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为被告贺某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借款30000元作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为5年,被告朱某理应对被告贺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问被告贺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7948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朱某对被告贺某2008年1月21日所借的30000元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问被告贺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某伟

人民陪审员邓某玉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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