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广场(西区)X栋X至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退伍后,1997年调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被告公司前身),2008年到新分立的被告保险公司工作,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成为被告公司顺河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自2008年进入被告保险公司后,工资一直未全额发放。到2009年2月,原告的工资及补贴如车补、通讯补全部停发。2008年9月被告保险公司总经理朱某某让我和同事周棠在其办公室补签一份落款时间为1998年4月份的空白劳动合同。原告按时上班,辛苦为被告工作,但被告无故克扣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2、依法判定被告以欺骗形式与原告订立的违法虚假劳动合同无效,予以撤销,并制令被告与原告重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劳动报酬及工资发放形式,和本公司同级别人员一样同工同酬,省公司发放。3、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实际岗位及工作年限,补交原告2008年3月至起诉之日养老金、医疗保险金。4、依法判令被告补发恶意拖欠原告劳动所得工资报酬共计x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00%的经济补偿金x元。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克扣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给原告造成损失经济补偿金x.36元及赔偿金x.08元。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各项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并依法全额支付了工资。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至2011年4月19日终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排在被告所属机构范围内从事管理类岗位工作。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每月按被告现行工资制度支付原告的工资,并保证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2008年6月5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成立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顺河区营销服务部。2008年7月3日,原告调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顺河区营销服务部工作,任该服务部负责人职务。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实际已领取工资为每月3000元,2008年11月实际已领取工资为3150元,2008年12月份实际已领取工资为1856.75元,2009年1月份实际已领取工资为1454.41元。2009年2月3日,被告免除了原告刘某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务,对其进行了经济责任审计,并将其调往金明区营销部工作,每月工资为600元,原告只领取了2010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处理结果不服,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8月24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其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与其重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三、五、十三、二十一条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征缴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刘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3月至起诉之日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因根据《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0年7月份的最低工资为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2010年5月至6月的工资均为每月600元;2010年7月份后的工资每月700元。以后按月发放。原告要求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三、五、十三、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每月600元的工资以及2010年7月每月700元的工资,以后按月发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