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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以帮助购买集资房为名被告人郭某以帮助购买集资房为名诈骗赵某现金4000元。

2、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郭某以安排工作成功第一个月需完成5000元的劝储任务为名诈骗赵某现金4000元。

3、2010年5月至6月下旬,被告人郭某以购买手机卡、充话费为名多次诈骗赵某现金共计4100元。

4、2010年7月3日,被告人郭某以办信用卡需交1000元现金为名诈骗王某现金1000元。

诉讼中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现金x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现金1000元,二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郭某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赵某、王某陈述,证人赵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郭某在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帐户查询情况及帐户明细,被害人赵某华、王某敏就收到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款并表示谅解的有关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0年9月30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郭某从许昌市金百瀚洗浴中心演艺厅内盗走被害人常某洗浴手牌,后从被害人常某的衣柜内盗窃走现金1500余元。

2、2010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许昌市X路龙湖洗浴中心X房间盗窃王某现金2500余元。

3、2011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许昌市X街水立方洗浴中心X房间盗窃马某现金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常某、王某、马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证言,案发地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某亲属能够退出其在诈骗犯罪中的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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