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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X镇X村X组;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派出所羁押,2011年6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舒某甲伙同舒某甲健(已判刑)、毛某等人在观音阁镇集市扒窃舒某乙时被舒某乙发现并制止,后舒某甲健又持镊子扒窃舒某乙女友吕某的背包,舒某乙发现后便对舒某甲健予以指责,舒某甲健就持镊子朝舒某乙身上乱捅,被告人舒某甲则持一扁担殴打舒某乙,后被旁人劝开。舒某乙走开后,被告人舒某甲一伙提出,镊子被搞弯了,要舒某乙赔镊子。随后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甲健等四人追上舒某乙、吕某,要舒某乙赔偿200元钱,遭到舒某乙拒绝,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甲健等人便对其实施殴打,迫使舒某乙借得70元钱及自己携带的80元共150元现金交给舒某甲。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舒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做案时,被告人舒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某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舒某甲健、毛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毛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扒窃被人发现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舒某甲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舒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舒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舒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刚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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