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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被告:云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学鹏,广西金和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承诺有朋友可以帮助办得四荣乡、香粉乡采矿证,叫原告投资15万元,说让原告放心,若办不得采矿证,原告投资如数退回。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从融水去南宁,X号原告交x元给被告收款。现在时间已超过2年,采矿证办不得。2009年3月21日,经过大家讨论,风险大家承担,写有《内部协议书》,每人出资x元整。当日,被告出资x元,尚有x元在被告手上。在这2年时间里,原告电话多次联系被告,要追回x元。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理由,一拖再拖,不肯还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云某某偿还原告欠款陆万元整。

被告云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所诉内容与融水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致,原告不应就相同的诉讼事实及理由再提起诉讼。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还有x元在被告手中,不是事实。法院已查明本案及本案相关事实,即第三人李某某和卢启翔、罗志俊与原、被告五人合伙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事实,原告没有出分文钱。三、上述五人合伙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事宜因各种原因没有办成,但钱却全部花掉了,所以上述五人在2009年3月21日以书面形式达成《内部协议书》,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五人共出资x元的事实,同时也确定了原告只是于2007年12月3日将其中的x元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出面将钱交给相关办证人员。后面就出现钱花了,但证没办成的事实。所以,五人所签订的《内部协议书》证实损失确实存在,并由五人共同承担,即每人x元。《内部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交给第三人李某某x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被告欠其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根本没有出过钱,原告所转交的钱已经亏掉。原告再提起本诉讼,在程序上与(2009)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相抵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某某,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把我们的钱交给被告,被告分别将钱交给办证的人员,后办证的事没有办成,我们就问被告要回我们的钱,所(略)《内部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卢启翔、罗志俊合伙出资x元办理采矿证。2007年12月1日,第三人和卢启翔、罗志俊把x元交给原告。同月3日,原告把其中的x元交给被告,作为办理采矿证手续费用。后因各种原因,采矿许可证未办成。2009年3月21日,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讨论并约定,由于采矿证未办成,风险大家共同承担,原来出资的x元,每人承担x元,并签订了《内部协议书》。当日,被告云某翔即支付投资款x元给第三人李某某。但原告梁某某以没有钱为由,写了一张《还款计划书》(欠条)给第三人李某某,言明梁某某欠李某某、卢启翔、罗志俊现金x元,计划在2009年3月21日至4月21日还x元,同年4月21日至5月21日还x元,同年5月21日至6月21日还x元,逾期则支付1000元利息。还款期限过后,梁某某未归还欠款。李某某、卢启翔、罗志俊遂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自愿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4月30日前、5月30日前分三次,每次支付x元给李某某、卢启翔、罗志俊。现原告认为还有x元在被告手中,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写给原告的x元《收条》,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卢启翔、罗志俊每人承担x元出资款的《内部协议书》和本院(2009)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资金,是第三人及卢启翔、罗志俊的出资款,该款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及卢启翔、罗志俊,而不是原告。原告对该出资款没有处分权。被告收取原告交给的办证款后,对于所支出的办证费用,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卢启翔、罗志俊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内部协议书》,该款由五人分担,风险共担。被告已经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出资款,再由被告退回所收取另外x元,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蒙义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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