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李某甲、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李某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甲、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15时5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卫生局家属院门口西处,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同向在机动车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72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的伤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11月X号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谢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通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x.52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证驾驶不应当上路行驶,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系无证驾驶,我们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认为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责任承担,2、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面包车行驶证及被告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1664.75元;

6、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总清单1份;

7、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2份;

8、濮阳市中医院票据2张、计款x.97元;

9、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总清单1份;

10、濮阳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

11、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12、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

13、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1份。

14、定损费票据1张。

15、豫J-x力帆摩托车停车费收据1张。

16、濮阳县电业局误工证明1份;

17、濮阳县电业局工资表1份。

18、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1份。

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为:对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不是62天,我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仅36天,因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每月工资不符合实际,需要核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

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

庭审后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万某内赔偿医疗费。但鉴定费、定损费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仅能证明其无法上班,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及减少数额,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无病历首页及日清单,不能确定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在原告不能提供户口类型的情况下,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5000元。停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由12月4日电业局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信及被告李某甲、谢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12月30日电业局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信,2、原告王某某长期医嘱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12月30日证明只是基本工资。

被告李某甲、谢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电业局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电业局出示的2010年12月4日的证明有异议,不真实,对濮阳市中医院医嘱证明,证明原告挂床一个月,对其真实性无意义。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李某甲、谢某某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5时5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谢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濮阳县X路,从东向西由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随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肩关节损伤,2、右肩关节脱位;3、右骨大结骨骨折;4、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664.75元,因病情严重随被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并骨大结关节骨折;2、右关关节粘连。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x.97元。2010年11月7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关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及检查费191元。2010年11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违反了《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X号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力帆摩托车进行了估损,车损为430元;支付定损费5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x.52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属无证驾驶摩托车,另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9664.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此被告李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甲对于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是受被告谢某某指派,故由此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在被告李某甲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住院天数问题,被告李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病历长期医嘱上看,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证明原告没有必要在医院继续治疗,所以原告由此发生的床位费应自行承担。原告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72元,均是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求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56元计算,从2010年7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为99天计款3890.03元(x.56÷365天×99天)。原告王某某诉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其丈夫管濮生停、扣发工资证明及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其护理费应以其实际损失计算计款7581.31元。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住院天数计款为840元。原告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80元。原告的损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虽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残疾赔偿金x.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再另行计算。原告诉求的车损费430元,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已作出评估意见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定损费50元,属评估时必要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2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属事实,结合原告住址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所诉停车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垫付的9644.75元,应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72元、误工费3890.03元、护理费75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车损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8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644.75元为x.55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后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3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