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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桐,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0日在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云,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春。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闹矛盾,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证人李某云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李某质证称,对结婚证无异议,但李某云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和某,近来因原告过错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羡、赵某、杨某银、李某江证词,拟证明双方感情基础好,被告对家庭负责,原告与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2、被告汇款给儿子李某云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对家庭负责,担负家庭义务。

原告盘某质证称,对汇款收据无异议,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但并不是原告与人有不正当关系。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30日在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云,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春。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双方花费9800元购买了房屋一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和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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