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聂XX,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亮,开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
聂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聂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已故丈夫张X1生前经营窑厂。被告张XX自2008年起组织部分人员从该窑厂陆续拉砖销售。2008年12月18日,经张X1核算,张XX下欠砖款15724元。为此张X1书写了算账的结果。后张X1因故死亡。2009年1月15日,张XX向原告归还砖款10000元。现仍欠5724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张X1生前为被告张XX核算的账务,最接近客观真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XX应当将下欠的砖款5724元支付给原告聂XX。原告聂XX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不符,对其高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XX主张该算账结果不包含张XX拉走的大砖,没有提交充分的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如取得相关证据证明确未包含大砖款,可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聂XX砖款款5724元;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XX承担50元,原告聂XX承担370元。
聂XX上诉称,2008年10月份,被上诉人拉上诉人大砖共76500块,每块0.36元,共计欠上诉人大砖款27540元。上诉人丈夫出具的算账条算的是小砖款,不包括被上诉人所拉的大砖款。
张XX辩称,上诉人丈夫张X1生前已与我算清账目,是大砖和小砖一块算的,我就欠572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期从上诉人处的窑厂拉砖,2008年12月18日,张X1出具一份算账条。在没有明确注明的情况下,按日常生活习惯,应将之前的大砖款和小砖款一块计算。上诉人称该条算的仅是小砖款,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为拉大砖的时间均在算账之前,该条上显示的10500元上诉人称系双方2008年9月9日之前的欠款,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聂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