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号二层。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夏XX,男,在XXXX(杭州)有限公司工作,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苑X幢X单元X室。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之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虹口区XXX路X弄X号X室。
原告XXXX(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和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15日原告因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接到辞退通知后,强行将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电脑带离公司,原告迫不得已报警求助;在浦东新区塘桥派出所,被告对原告和警察要求其归还电脑的请求仍不予理睬。后在原告要求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将电脑交还原告。2009年5月15日起,被告将电脑中的大量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删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商业秘密的约定,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告XXXX(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关于商业秘密条款的约定内容;
三、2009年6月15日的询问笔录;
四、2009年6月15日的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辞退的事实;
五、2009年7月1日的调解协议书;
证据三至证据五证明被告强行带走载有原告主要商业秘密的电脑及拒不返还的事实;
六、光盘,证明被告的电脑中载有原告重要的商业秘密。
被告王XX辨称,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6月15日原告无理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双方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抢夺由被告使用和保管的笔记本电脑,在抢夺未果后原告报警,双方至浦东新区塘桥派出所解决纠纷。经民警调解,被告同意原告对电脑中的内容用光盘进行复制,并按约于2009年7月1日将电脑移交原告。被告删除的相关信息,仅限于自行制作的计算表、部分照片图片,均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纠纷,与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条款和商业秘密的约定无关,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辞退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辞退被告的事实;
三、裁决书,证明双方经过仲裁前置处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内容,为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负责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虽未予认可,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并将辞退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供的光盘的编号无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15日原告XXXX(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外贸业务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劳动合同的第七章保密条款中约定被告无论何种原因离开原告处,应该归还所有属于原告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数据、图纸、开发的花型、花样、纹织、配色等成品、半成品以及草图、业务流程、表格、市场分析及竞争对手分析资料、工作手册等资料及其载体;被告个人所有的涉及原告商业秘密的资料,应当在离开原告时进行销毁等。在劳动合同第九章的违约与赔偿条款中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七章保密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扣除奖金、警告、记过等处分,直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被告违约之时已被解聘或离职,原告仍有权在发现被告违约之时,立刻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其违约行为,如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继续其违约行为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最低10万元的赔偿金等相关内容。2009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配发的电脑,未果。后原告在报警后,经警察的调解,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在浦东新区塘桥派出所将电脑归还原告。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11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及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删除储存于电脑的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之相关资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第九章约定“…立刻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其违约行为,如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继续其违约行为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最低10万元的赔偿金”,即被告如有违反保守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是:首先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终止违约行为,其次被告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继续其违约行为的。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被告,原告的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被告王XX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XX(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