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苏仙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郴资大道X号(望仙小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郴州市德熙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苏仙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德熙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郴州市德熙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郴州市德熙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