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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桂某某担保借款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57岁,系陈某乙丈夫。

原审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信阳贤山高级中学校长。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乙、原审被告桂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某乙借钱给贤山高中的目的,是想叫桂某某安排其丈夫程某某在贤山高中上班,根本不是因教学发展需要而借用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申请人与桂某某是夫妻,但桂某某所签担保借款合同陈某甲并不知情,且所担保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审判决申请人陈某甲与桂某某共同承担该担保债务错误。请求再审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陈某乙称:1、陈某乙从来没有叫桂某某安排其丈夫程某某到贤山高中上班,诉求借款有借款票据为证。2、桂某某签“同意担保”时,是在桂某某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乙要求桂某某、陈某甲夫妇承担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偿还欠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钱用途不影响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判决申请人陈某甲与其丈夫桂某某共同承担被申请人陈某乙诉求的债务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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