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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乙无证某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在该地执勤的交警被害人张某查扣,后韩某乙欲驾车逃离现场时将张某的胳膊撞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右前臂单个创口超过10cm,累计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韩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1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韩某乙已与被害人张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对韩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韩某乙从轻处罚,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某、河南省军区医院诊断证某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证某赵某、陈某、王某证某、被害人张某陈某、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韩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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