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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苌某某、牛某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李某丁,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戊,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苌某某、牛某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苌某某、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害人董云飞、李某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苌某某、牛某某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21克KTV酒后滋事,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到21克KTV滋事。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苌某某、牛某某等用拳头、玻璃杯、灭火器等对被害人徐元哲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乙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征、董云飞捅伤。经鉴定,董××外伤后血气胸,胃及肠破裂,其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董××、李××、徐××已达成协议,由五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董××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赔偿被害人李××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赔偿徐元哲300元。各被害人均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苌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李××、徐××的陈某、证人崔××、王××、秦××、吴××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苌某某、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苌某某、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在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苌某某、牛某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苌某某辩护人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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