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金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贰分;后被告又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贰分。以上三笔借款,合计本金5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3张借条为凭。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某利息,均无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借款30000元,12月4日借款10000元,12月20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某因需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11月4日、12月2日向原告叶某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达真实,依法确定有效。借条中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归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泽炜
助理审判员田晓敏
助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