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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诉冯某某、上蔡某鑫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36岁。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忠,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军民,男,汉族,40岁。

被告上蔡某鑫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上蔡某鑫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手续,举证期限30天。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军、李广涛、代理审判员曾艳荣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乙,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志鸿、申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就上蔡某小麦良种补贴达成协议,依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小麦良种货款x元,但被告只支付x元,剩余x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麦种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等x元。

被告冯某某辨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二被告不欠种子款,协议中是先交款后提货;2、原告尚欠被告代理费、运费、粮种直补款共x元;3、原告依据的证明条不是冯某某书写,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鑫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按驻马店农业局安排,承担上蔡某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供应太空X号小麦品种38.2万公斤,为了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原告委托被告鑫新公司代表原告公司在上蔡某实施具体操作,同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所供种子的质量,保证所供种子达到小麦良种的国家标准。2、甲方按农业局要求,将所供品种送达乙方所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3、依照甲、乙双方协定,甲方按每斤0.08元付给乙方做为代理费。4、乙方在甲方供货前,向甲方打现款提货。……”被告冯某某代表乙方鑫新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均加盖有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小麦良种,被告鑫新公司接收小麦良种11万公斤,每斤1.2元,其中国家财政补贴0.5元,剩余0.7元由被告鑫新公司与原告结算,计款x元。2008年6月2日,被告冯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载明:“证明欠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2006年度上蔡某补小麦良种(太空X号)货款15.4万元。冯某某2008年6月2日。”证明条内容有涂改痕迹,除“冯某某”名字系冯某某本人书写,其余均系原告代理人王某某书写。后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15.4万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鑫新公司于2007年9月5日被上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6年9月5日协议,证明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数额问题。被告鑫新公司于2006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麦良种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小麦供给被告鑫新公司代为销售后,其应将销售后获得的货款在合理时间内给付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上看,该证明条上只有被告鑫新公司代表“冯某某”三个字是被告书写,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及日期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不符合出具证明条的正常逻辑,且在该证明条中有涂改的痕迹,从字面上看,该涂改的笔样与原来笔样不是同一支笔书写,而原告承认是同一时间、同一支笔书写。综上,原告向被告鑫新公司主张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条存在着瑕疵。其次,原、被告及案外人许秀红均一致证明了原告供给被告太空X号小麦良种共11万公斤,按双方约定每斤1.2元,国家财政补贴0.5元/斤,被告承担0.7元/斤,被告共欠原告15.4万元(11万公斤×2×0.7元/斤)。庭审中,经发问,原告已从财政局领走全部的良种补贴款38.2万元(包括供给上蔡某三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归还11万元,而且说这11万元是除财政补贴外被告给付的,根据《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共欠15.4万元,又承认被告已归还11万元,后又认11万元是指国家补贴部分,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原来的说法,被告提供的上蔡某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已于2006年9月15日预付了原告良种补贴款x元,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11万元良种补贴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5.4万元的良种款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的经济往来帐目,被告只欠原告良种款15.4万元-11万元=4.4万元。被告冯某某辩解未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其是在空白检验单上签字,并不是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名字书写是在该检验单的背面与被告辨称是为检验而签字不相吻合,既然是在检验单上签字,名字却是签在背面,其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差旅费、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在本案委托合同中,被告鑫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冯某某只是鑫新公司的代表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冯某某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故冯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辨称原告尚欠被告代理费、运费、粮种直补款共x元问题,在本案中其未提起反诉,冯某某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蔡某鑫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货款4.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蔡某鑫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承担2557元,被告鑫新公司承担10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鑫新公司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李广涛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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