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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乐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9时50分,在浦东新区X路X路约60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沪H-XXXX小型普通客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465.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35,024.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894.9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4,000元,共计115,244.98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中(略)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现金1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公司系沪H-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提出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租赁给了案外人来上海代表处,并以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与其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沪H-XXXX小型普通客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9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沪H-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浦东新区X路X路约600米处由东向南上某某路时,遇原告陆某某骑自行车沿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0,440.35元,并住院治疗8.5日;为诉讼支出档案查询费40元及聘请(略)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张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09年11月5日,经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车祸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在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航站区管理部工作,自本起事故受伤休息至2009年12月底未上班,期间被扣发2009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分别为2,015元、2,498元、2,113元、2,202.20元;扣发2009年度年终奖6,788元;另原告2009年度全勤房贴应为33,984元,因受伤休息实际取得18,786元。

还查明,沪H-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航站区管理部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某银行空港支行客户卡对帐单及定期储蓄账户明细单、户口簿、发票、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对被告张某某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辩称事发时已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瑞某某来上海代表处使用,并约定一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提供了包车承运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在未得到案外人瑞某某来上海代表处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足以采信;即使其主张的均系事实,其与承租人之间对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只对其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向车辆的承租人予以追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因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及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票据,扣除无医生处方佐证的外购药,凭据核定为10,440.35元。3、鉴定费1,2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实际休息至2009年12月底一直未上班,但法医鉴定只给予其休息120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扣发情况,确认其合理误工损失为被扣发4个月的工资8,828.20元、4个月的年终奖4,936.72元、4个月的房贴11,053.10元,共计24,818.02元。5、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天,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5元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结论30天,确认为1,050元。7、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而且其中大多为汽油费发票,不能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损失,故酌情支持1,0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50元。9、档案查询费40元,系原告为诉讼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11、(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4,818.0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84,568.02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50元);余款中(略)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后,尚余2,900.35元由被告张某某按照60%的份额承担1,740.21元。现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多支付了5,259.79元,故被告张某某、某某租赁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张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94,818.02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原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5,259.79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39元,被告张某某、某某租赁公司负担2,03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陆某静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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