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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又名杜X,杜某元、法元,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海星、被告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杜某乙借我x元,并给我写下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3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乙辩称,我没有借杜某甲款,2009年4月27日我借了杜某元x元,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现借款期限未到,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某员x元”借据,但没有书写借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x元。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指认原告叫杜某元。安阳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杜某甲是本村村民,杜某甲又名杜X、杜某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及其陈述、后冯宿村委会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杜某甲,又名杜X、杜某员是同一个人。虽然借据没有借款时间,但存在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借款期限三年,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刘红芳

陪审员张俊霞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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