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朝娟、孔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8日12时26分许,被告人岳某某持B2D证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行至开许公路X村X路口处,与李玉标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玉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证人赵XX、朱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驾驶证复印件、“110”接处警记录、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孟军营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