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7年生育长女刘XX,2009年生育儿子刘XX。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志趣不投,经常因家务琐事引起矛盾,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儿子刘XX,女儿刘XX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窦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叫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叫刘XX,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嫁妆有:两个大立柜、一个拐角六人沙发、一个梳妆台、一辆雅马哈125摩托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此,本院不予裁判。对女儿刘XX、儿子刘XX的抚养,因被告未到庭,亦未要求抚养子女,故对原告要求两个孩子均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嫁妆,属被告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刘XX、儿子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享有探视权;
二、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见案件事实部分)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