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5月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统筹;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每月1500元共计10年的补偿金x元;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的工资x元;判令被告支付自1999年8月16日以来的加班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技术工人,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轨道衡大修工作,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提供了:1、原告的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技术员。2、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郑中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由于原告的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3、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自1999年8月16日以来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整。被告认为此证明系原告伪造。被告提供了2008年9月6日和2009年1月16日原告书写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经将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截止2008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被告之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2月31日后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每月1500元补偿、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统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加班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加班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自1999年起一直是被上诉人的技术工人,被上诉人还每月扣发了上诉人的工资20元用于交纳社会统筹,但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交纳统筹,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认定交纳养老保险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长达10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支付10年的经济补偿共计x元。上诉人在2008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一直工作至2009年4月底,被上诉人在2009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现主张被上诉人先支付双倍工资中的6000元。对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被上诉人一直答应补发,但在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撤诉为交还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予以调解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办理和交纳社会统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6000元。
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没有针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即使认为上诉人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已把养老保险金直接给了上诉人。从2009年1月1日起,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双方签订的为其一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底终止,不存在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因双方自2009年起不再存有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其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缴纳。故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办理养老统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指的是合同期内劳动关系的提前结束,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在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即自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双方合同的提前解除,故上诉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的x元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且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自合同期满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期满后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上诉人要求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