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以向环保部门举报新郑市X镇亿佳食品厂污染环境为由,向该厂厂长张某丁索要现金x元,张某丁向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报案后,民警在交易地点新郑市X镇X路口将冯某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应当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以向环保部门举报新郑市X镇亿佳食品厂污染环境为由,向该厂厂长张某丁索要现金x元,张某丁向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报案后,民警在交易地点新郑市X镇X路口将冯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11年8月13日,因张某丁的食品厂不和老徐做生意了,他从中得不到好处了就很生气,他写了一份情况反映给了张某丁,说张某丁的食品厂污染环境,向张某丁要十万元,后来张某丁找他解活,在加上张某丁×的调解,他同意要四万元。8月27日上午张某丁约他,他在赵某寨路口等候,刘××开着车带着张某丁×到路口,他在车上打了一张某丁条,张某丁×也签了字,他收到钱后约有一分钟就被民警抓了。

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1年8月10日,因价格原因他和老徐中止了合同,冯某就提出每吨要提成10元钱,他不同意。8月13日,冯某来到他的厂里,向他提出要10万元钱,不给就让他关门,临走给他了一封举报信,举报他污染环境,他考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让张某丁×去做工作,后来冯某同意要四万元。8月25日,他把冯某敲诈的事告诉了派出所所长李宏彬。8月27日,张某丁×说冯某打电话要钱,在赵某寨路口等,他就让刘××开着厂里的车带着四万元钱,和张某丁×一起给冯某送钱,接着他到派出所就报案了。

3、证人张某丁×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丁给他说冯某卿向其要十万元,否则,让张某丁的厂干不成,说要告张某丁污染环境,张某丁×怕麻烦,就让他和冯某说合,他和冯某关系不错,他就和二人说合,双方都同意四万元,冯某就不再告张某丁污染问题了。8月27日上午,冯某给他联系说要钱,并在赵某寨路口等,他就和刘××带着钱开着车到赵某寨路口,冯某上到车上,刘宏亮把钱给了冯某,冯某给刘宏亮写了领条,他做为担保人签了字,他和刘××开车就走了。

4、证人刘××证实给冯某送四万元的内容与证人张某丁×证实的内容一致。

5、书证,被告人冯某给被害人张某丁书写的实施情况反映。

6、书证,被告人冯某给被害人张某丁书写的收到四万元现金的收条。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某被告人敲诈被害人张某丁四万元现金被发还。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得手段,索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