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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2年10月15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07日被抓获,同月09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于1992年06月15日凌晨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0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孙建法、陈正汤(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濮城镇X村农民陈章显院内,将陈章显的价值5700元的东方红牌150型拖拉机头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被告人高某对伙同他人盗窃陈章显家的东方红拖拉机头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同案犯陈正汤、孙建法供述,失主陈章显证实,高某户籍证明,提取及领取笔录,物价鉴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范县人民法院(1993)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从作案后至今近二十年未发现有新的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所犯罪行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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