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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7日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平县X乡X村委前张庄,撬门入院,进入该村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停放在院内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在行至该村与107国道交叉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监狱释放证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和照片及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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