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乙,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1)宁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O年1O月20日晚上12时5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湘x低速货车从湖南省嘉禾县返回至道县,在途径永连公路X路与宁嘉公路交汇处,即宁远县X镇湘威鞋厂十字路X路段时,与杨某丁驾驶的由湖南省祁阳县驶往广东省广州市的湘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9人当场死亡,20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丁伶其系生前在钝性外力作用下引起的胸腹腔崩裂、内脏器官损伤、外溢后死亡;死者曾德文系严重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失某、创伤性休克等复合性因素致死;死者李某芬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失某性休克、创伤性休克等复合性因素致死;死者李某雨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上肢受伤致严重颅及脑损伤、创伤性失某休克死亡;杨某国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面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丁从阳系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而死亡;死者杨某卫系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内脏破裂而死亡;肖冬云系交通事故致: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李某华系生前在钝性外力作用下引起的颅脑损伤、胸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2010年11月2日,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丁、胡某、李某戊、唐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张某丙、李某己、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庚、李某辛、龚某壬、伍某某、奉某某、张某癸、谢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丙、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质认定授权证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九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因检验单位不具有法律资质,因而此检验报告是无效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证书,具有合法的资质,其作出的检验报告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在庭审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期六年。
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多因一果,上诉人的违章行为仅仅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地政府对未交付使用的公路没有禁止通行和设置警示牌是原因之一,湘x大型客车驾驶员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2、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失某正,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上诉人是过失某、初某、偶犯、又能主动认罪,以前一贯表现很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九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尹某在庭审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尹某提出“本案是多因一果,上诉人的违章行为仅仅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地政府对未交付使用的公路没有禁止通行和设置警示牌是原因之一,湘x大型客车驾驶员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就已经考虑到多因一果的情况,从而得出上诉人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因该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考虑,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某提出“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失某正,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经过认真的现场勘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下作出的,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显失某正的情况,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某还提出“是过失某、初某、偶犯、又能主动认罪,以前一贯表现很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理由,因原判对上诉人尹某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予以了考虑,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杨某清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峥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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