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王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军庄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社、被告军庄村X组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在该组我已分得责任田1.3亩,且多年来一直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并参加了养老统筹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1994年6月,我与本乡X村民刘某锋同居,因我当时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进行登记结婚,后因经常闹矛盾也未补办结婚手续,到2002年因双方感情破裂彻底分手。2005年1月25日我与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谢长宏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所限,我的户口无法随夫迁出。2009年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于2009年4月、2011年8月、2011年10月分三次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分别为1652元、2597元、1866元,三次共计6115元,被告以我已出嫁为由均拒绝让我参加分配,几次协商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61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军庄村X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出嫁姑娘都不给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是被告村X村民,原告在被告村组的责任田原告一直享有,原告也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原告曾与高陵县X村民刘某锋未婚同居,并将其户口迁至桑家村X组,后因闹矛盾二人分手,分手后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将其户口迁回至被告村组。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具有城镇户口的谢长宏依法登记结婚,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原告的户口无法随夫迁出一直留在被告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09年4月、2011年8月、2011年10月分三次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分别为1652元、2597元、1866元,三次共计6115元,被告均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系被告村X村民,同时也履行着村X镇户口的居民谢长宏结婚后,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造成原告不能将其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所以原告户口才一直留在被告村组。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拒绝让其参加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马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611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