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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住(略),现住三门峡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6日16时30分,耿某驾驶其所有x好奔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X乡王家寨汽车站处与刚从中巴客车上下来的宁某相撞,造成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驾车向西逃跑,被群众追赶后弃车逃逸。宁某伤后被送住观音堂卫生院治疗后转入陕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股骨下段胫骨挫伤及左膝半月板退行性改变,住院44天共花去医疗费5117.26元。2010年2月2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耿某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9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宁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1月13日宁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宁某有两个孩子,长子宁某晓,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宁某涛,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认为:耿某驾驶摩托车将宁某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宁某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依法据实认定,医疗费5117.26元;误工费: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为90天,宁某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计1800元;宁某住院44天,护理费计为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80元,营养费计为44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4806元、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其次子1人,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09元、被抚养时间、抚养人数、抚养人十级伤残计算1758.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耿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x.52元。二、耿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耿某负担。

宣判后,耿某不服,上诉称:1、虽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是耿某的名字,但该车已于2009年夏天在三门峡市X路大大溜冰场丢失,当时只是因为价值数百元未向警方报警。事故发生后耿某向交警部门反映了车辆丢失,自己非肇事方。事发当日,自己在三门峡市X路火车桥西、黄河路南的宏基涂料厂从事涂料运输工作,本次交通事故与耿某毫无关系。请求二某依法改判耿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宁某答辩称:1、本案已经查明肇事摩托车车主就是耿某,耿某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自己不是驾车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责任书并未证明本案有其他驾驶人。耿某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丢失的事实,车辆作为一种危险的交通工具,购买需要登记,丢失要求报案,正是为了发生事故后便于确定肇事者。耿某事故发生后才称自己的车辆丢失,不具免责事由,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宁某的举证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某庭审中,耿某申请证人孙晓出庭作证,耿某称自己于2009年将摩托车卖给孙晓。孙晓称:“2009年耿某把车借给自己骑(后又称卖给自己),自己把摩托车给杨帅骑,杨帅在2009年10月份到12月份之间喝醉酒后把车放在溜冰场附近的家属院中,钥匙忘在出租车上,车丢了,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有告诉耿某,后来发生事故后,交警队问起,我才告诉耿某车丢了。”宁某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不属法定二某新证据,不予质证。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耿某上诉称自己车辆于2009年夏天被盗,因价值几百元而未报案。庭审中又称将摩托车卖给孙晓,孙晓的证言本身存在前后不一致,且在摩托车丢失时间、未报案原因等方面与耿某上诉状陈述不一致,杨帅也没有作证证实事情经过。孙晓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合议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某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车主为耿某的摩托车将宁某撞伤致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其车辆在享有使用的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摩托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宁某在原审起诉车主耿某赔偿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耿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支持宁某诉讼请求判决耿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耿某事故发生后才称摩托车被盗,自己不在事发现场,二某开庭时又称将摩托车卖给他人,但均未举出确切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耿某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新的证据,可向实际驾驶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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