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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新宁县人,住(略)—D房。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市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越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新宁分公司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被告新宁分公司向原告李某甲及邓志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5厘计算,2004年8月18日又向原告李某甲及邓志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8厘计算。2006年3月20日,新宁分公司向原告李某甲及李某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2008年8月12日债权人邓志雄、李某生将上述3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李某甲,并将转让内容告知债务人新宁分公司。2004年8月14日新宁分公司向原告李某甲及陶峰科、邓志雄借款20万元,该借款已由李某甲依与第三人舒某某2007年6月12日所签订的《邵阳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新宁县汽车站开发项目部变更项目部负责人及相关费用补偿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出让给第三人舒某某。李某甲等人为与新宁分公司合作开发新宁县汽车站房地产项目,先后借款50万元给新宁分公司发放职工工资。李某甲将该项目转让给舒某某时,在协议中约定转让其拥有对新宁分公司的债权20万元。尔后,舒某某认为,李某甲拥有对新宁分公司的50万元债权与该房地产项目转让密切相关,应全部转让给其所有。而李某甲则认为在协议中只约定转让了20万元,其余的30万元债权未转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新宁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借李某甲等人50万元,并愿意偿还该笔争议的30万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甲、舒某某及新宁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李某甲将原拥有对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的x元债权及利息x元,分割债权(包括利息)x元给被上诉人舒某某。

二、由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于本协议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支付被上诉人舒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按原判确定的负担,二审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舒某某各承担14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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