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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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重庆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邱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

原告易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重庆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易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中午12时40分,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人易某下班后到职工食堂吃饭,途经三楼楼梯间时摔伤。经查,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中午下班时间为12时30分,其生产区域为该楼房4、X某(不含楼梯间及过道)。被告认为,易某受伤为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作出上述决定。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2、第三人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以及诊断结论。

5、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及被告对原告所作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

6、第三人和重庆市某某水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及场地。

7、《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第三人及重庆市某某水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不正确以及该证明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易某诉称,原告系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下班到公司职工食堂吃饭,途经公司三楼楼梯间处不慎摔伤。经公司同意,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易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受伤为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易某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适格以及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重庆市X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10月14日中午12时40分,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人易某下班后到职工食堂吃饭,途经三楼楼梯间时摔伤。经查,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中午下班时间为12时30分,其生产区域为该楼房4、X某(不含楼梯间及过道)。被告认为,易某受伤是在其工作完结后的下班时间,发生在非工作区域,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易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租用重庆市某某水表有限责任公司楼房的第4、X层作为生产场所,不包括过道和楼梯,在进入公司的入口处设有考勤机,工作区域非常明确。2010年10月14日12时40分,原告易某下班去楼下食堂吃饭的途中,在第X层楼梯间摔伤,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依法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认为其受伤属于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系第三人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操作工。第三人租用重庆市某某水表有限责任公司楼房的第4、X层作为生产场所,工作时间为8:30-12:30、13:30-17:30。2010年10月14日12时40分,原告易某下班去楼下食堂吃饭途经第X层楼梯间时摔伤。经重庆市X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头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2011年3月9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提供不是工伤证据。被告经过调查,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书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普遍条件是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在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时起着决定性作用。本案中,原告易某中午下班后去楼下食堂吃饭,下楼梯时摔伤,其受伤既非工作原因、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致,并且事故发生在原告下班以后。因此,原告易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称在下班后去食堂吃饭途中摔伤应当属于工伤的起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仇修

人民陪审员彭芳

人民陪审员曹荣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晓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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