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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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被告人许某之妻表姐。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1月9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1月28日恢复法庭审理。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12日,被告人许某利用其担任开封市货运中心(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使下属人员邹某将该中心公款30万元人民币挪用于个人开办的开封市凯文电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使用,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XX、张XX、刘X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指控我挪用公款不是事实。1.成立电脑公司是经运管处领导班子会议而定,我只是将会议精神传达给各分公司;2.我没有指使任何人挪用公款,更没有将公款据为已有的意思;3.经办人事先没请示过我,事后也没有向我汇报;4.凯文电脑公司的股东每人出资多少我不清楚,我个人没有出一分钱,这30万的资金分配情况我是在2001年市审计局审计时才知道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1.成立凯文电脑公司是由运管处领导班子决定;2.许某不是调动30万资金的主体,也没有指使邹洪文将电脑公司股东办成许某等五名个人;3.许某没有主观故意,他的行为没有犯罪客体和社会危害性;4.转给金达公司的x元,就是凯文电脑公司归还的借款。并当庭提交证据有:(1)运管处审计组X年10月24日报给市审计局的报告和开封市审计局2004年11月23日报给开封市政府的报告。(2)1998年8月13日进账单及收款凭证;许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2002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2003年开封市凯文电脑有限公司董事长会议决议;董事会执委会对凯文电脑公司的目标责任书;运管处下属企业在册员工汇总表及相关财务材料24页。(4)运管处会议记录2页;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审计负责人王X证言;对货运中心的审计报告。(5)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两页;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撤案的基本情况;(6)中级法院行政终审裁定书、省法院的终审民事裁定书、省法院终审刑事裁定书;43万元进账单;市纪委对许某的处分决定;市交通局下发给中级法院的红头文件;许某获奖荣誉证书17份。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2日,被告人许某在担任开封市货运中心(国有企业)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工作人员先从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借款30万到开封市货运中心(以下简称货运中心),再由邹XX从货运中心将该款借出,挪用于许某等五名股东开办的开封市凯文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电脑公司)注册资金使用。1998年8月13日,凯文电脑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将x元直接归还到金达公司的账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供述与辩解:在1998年5、6月份,运管处开处长办公会议,研究成立个电脑公司。可以对外营业,也可以解决一些人就业问题,当时由于我分管处里的实业,就由我安排办理。电脑公司的性质是股份制,我让企业科的邹XX去经办,是在公司会议上安排的。我交待那个公司有钱,就办成那个公司的股份。电脑公司的“凯文”这个名字是我提议,大家伙都同意。注册成立凯文公司的手续由邹XX负责办理,用的还是原来办理交通实业公司变更手续的时候我给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具体办理情况我不清楚。后邹XX讲办好了,但没讲明如何办的,我也没问。凯文电脑公司注册登记资金用的30万,我到2001年市审计局审计市运管处的下属企业财务帐时,我才知道的。为啥要以我的名字入股10万元,可以问邹XX。我认为凯文电脑公司不是个人的企业,是公家的企业。我个人没有从该公司分过红利。

2.证人相XX证言:我1998年在运输服务中心办公室工作。

成立凯文电脑有限公司时我不知道,凯文电脑公司的资金来源、企业性质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在凯文电脑有限公司投资或入股。其名下的3万元钱不是我出的。

3.证人邹XX证言:1998年6月份时,许某从美国回来不久,有一天许某对我讲,运管处实体准备办个电脑公司,让我具体去跑注册电脑公司的事宜。并交待电脑公司要办成自然人出资的民营企业,法人代表办成许某的名字。并向我提供了三个发起人的名字(许X、刘X、赵X),刘X、赵X当时都是运管处三产办的副经理,许某还把他本人的身份证和照片交给我,让我注册电脑公司用。许某当时专门交待我,开办电脑公司的资金从货运中心出,但当时货运中心帐上没钱,许某安排我到金达公司财务上拿钱,并交待让把钱先转到货运中心帐上,再取出办理以自然人名义入股的电脑公司。

1998年6月12日,我遵照许某的安排,到金达公司财务找到会计刘XX、出纳李X,应该她俩已经接到许某的通知了,到后她俩就把3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了我。后我交给了货运中心出纳张XX,并让她开出了收款收据,是以货运中心的名义借的。就在当天,我以个人名义打借条从货运中心财务上把这30万元借出来。在往工商局上报前,我把名单及股额分配先让许某审阅,他同意后,我才去办理。是以许某、我、刘X、贾X、相XX五个人的名字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电脑公司。许某10万、我5万、刘X8万、贾X4万、相XX3万共计30万。

凯文电脑公司的名称是许某起的,因他的一个外甥在美国,英文名叫凯文。凯文电脑公司成立后,许某让贾X负责管理,因没啥业务,也没分过红利。办理工商注册时许某没有签字,让我替他签,许某说他的身份证名字办错了,办成“徐建”了,等名字改过来以后再补签,后来他也没有补签。

4.证人刘X证言:1998年6月份,我任开封市交通实业公司办公室主任。1998年经研究成立了凯文电脑公司,由许某安排邹XX经办,注册资金和资金来源的情况我不清楚,其名下的8万元不是我的钱。

5.证人贾X证言:1998年的时候,当时交通实业公司企管科的邹XX找到我讲,准备成立个自然人入股的电脑公司,想让我支个名,实际也不用拿钱,挂个股东和发起人的虚名,我当时对成立公司也不太懂,就答应了。在98年底的时候,许某口头上告诉我,让我到凯文电脑公司当经理,当时也没有书面的任命。后他回运管处工作,乔XX担任交通实业公司总经理,实体方面的事改由乔总负责。1999年下半年,乔XX让我把凯文电脑公司承包了。在我承包凯文电脑公司前,公司的费用还有我和两个工作人员的工资都由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支出,公司买的耗材开票后,经王X、乔XX签字,在交通实业公司财务上报销。凯文电脑公司成立时,从运管处打字室带来两台油印机,两台386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后来在98年底时候,许某经手给凯文电脑公司买了一台复印机,一台电脑,至于许某从什么地方支出的这笔钱,我不清楚。凯文电脑公司的人员除了我以外,还有两个工作人员,一个是赵X,他是随运管处的设备一起过来的,还有一个是马X,是乔XX介绍来的。凯文电脑公司的财务由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的王XX、梁X负责。承包后,公司的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就是自收自支了,而且每个月要向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上交500元的承包费。

6.证人严XX当庭作证:成立凯文电脑公司是运管处班子会议上定的。30万注册资金用了两个月后,就由凯文电脑公司转给金达公司了。

7.证人韩XX当庭作证:1998年负责“三产”的有王XX、许X和宋XX。成立电脑公司应该在运管处会上研究过,应以会议记录为准。我在2005年4月26日和2010年7月25日的笔录均属实。

8.证人娄XX(原市运管处副处长)证言:成立凯文电脑公司的事情在处长办公会上研究过。但凯文电脑公司注册时的资金来源我不知道。

9.证人张XX(原市运管处副处长)证言:1998年许某分管“三产”办。货运中心是国营的,业务上归“三产”管理。1998年5月25日班子会上曾说过成立一个打字复印电脑公司,开会成员有严XX、王XX、娄XX、韩XX、宋XX、张XX(我)、许X、张XX共八个人。会上是许某提出成立凯文电脑公司的。

10.证人张XX(原市运管处总会计师)证言:成立凯文电脑公司运管处班子会上研究过,知道成立后是个独立的单位,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对外营业,运管处内部复印打字也要交费。我是分管运管处财务,凯文电脑公司没有向运管处交过任何费用,运管处也没有向凯文电脑公司投资,电脑公司是独立公司。我不知道电脑公司注册资金来源情况,也不存在交通实业公司代管凯文电脑公司的情况。

11.证人张XX证言:我在1998年5月份从金达公司的一般收费人员调整到货运中心任出纳,一直干到1999年2月,当时货运中心的会计是邹XX,法人代表是许某。在1998年6月初或中旬的一天,许某打电话给我说:准备注册一个电脑公司,需30万元资金,我说货运中心帐上没钱呀。许某说:让邹XX从金达公司先借过来30万元,转到货运中心帐上,再从货运中心帐上转到凯文电脑公司。此后,是我和邹XX一块去金达公司的还是我没有去,这点我记不清,反正是邹XX拿了一张已开好的金达公司转给货运中心的一张30万元的转帐支票,让我看过这张转帐支票后,我给邹XX开了一张收款收据,内容是“金达公司交来借款叁拾万元整。”落款日期是1998年6月12日。

金达公司的30万元款转到货运中心帐上后,也是当天,即98年6月12日,邹XX给我打了一张白条,是个借条,内容大约是“今借现金x元(叁拾万元整)用于开办凯文电脑。”落款是“邹XX,98年6月12日”。这之后,我给邹XX开了一张现金支票,金额是30万元,给了邹XX。在我调走时,这30万元没有回来。

12.证人李X(原金达运输公司出纳)当庭作证和对“进账单”、“收款凭证”进行辨认,证实:1998年8月13日由凯文电脑公司转入金达公司的x元,就是归还货运中心借的30万元,收款凭证是我制作的,记在货运中心名下是会计给我说的。

13.证人刘XX(原金达运输公司会计)证言:1998年6月,开封市货运中心从开封市金达运输公司借款30万。借过以后,这笔钱货运中心还给金达公司了,以帐面为准。金达公司的资金归市运管处分管“三产”的领导调配,当时分管“三产”的领导是许某,金达公司也归“三产”管。

14.证人马X证言:1999年9月到2000年12月,其任开封市凯文电脑公司职员、负责打字。2002年12月到2003年任开封市凯文电脑公司经理。公司是有限公司,单独经营,一般由两三人,有交通实业公司的人,也有从社会上聘用的临时工。开封市交通实业公司不干预我们的经营,凯文电脑公司自己出钱更新过电脑,交通实业公司没有对电脑公司投资。我在凯文电脑公司期间,财务人员也经常换,梁X、李X都管过。

15.证人乔XX证言:1999年年初我任开封市交通实业公司经理。电脑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人员有临时和正式。贾X在电脑公司干过,我去交通实业公司的时候,他就在那干。电脑公司的财务帐是独立的。

16.证人刘XX证言:开封市金达运输公司是1994年注册的有限公司。运输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占大股,我在里面占小股。在我名下有6万块钱,实际上我没有出钱,注册时让我签个字,韩XX说以我个人的名义出资6万,全部由公家出资不能注册为股份公司,所以就以我个人名义出资6万元,是谁替我出的钱,我不清楚。

17.证人梁X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00年7月至10月在凯文电脑公司及交通实业公司兼任会计工作。2000年4、5月,凯文电脑公司给交通实业公司上交过管理费1000元(每月500元),后又按财务科的要求,重新作凭证退回。

18.证人王XX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6月前后,其受财务科长陈X指派,任职于凯文电脑公司会计。

19.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豫汴检技司会检字[2010]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结论证实:

(1)开封市货运中心于1998年6月30日(X号付款凭证)借款给开封市凯文电脑公司x元。

2000年4月10日(银X号)从应收帐款调到长期投资凯文电脑公司x元,2009年长期投资凯文电脑公司,借方余额:x元。

(2)开封市凯文电脑有限公司1999年2月11日(X号收款凭证)收到投入资本x元。2003年实收资本,借方余额:x元。

20.被告人许某身份证,证实:许某(曾用名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开封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21.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证明:许某在1998年,任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总工程师(正科级),并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

2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实:开封市货运中心属国有性质,法人代表许某。

2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书证证实:开封市凯文电脑公司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许某,发起人共五名。许某出资额10万、邹XX5万、刘X8万、贾X4万、相XX3万。

24.货运中心收款凭证、进帐单、现金支票、借条等证实:邹x年6月12日从货运中心借款30万元用于开办凯文电脑公司。许某投资10万、邹XX5万、刘X8万、贾X4万、相XX3万。

25.凯文电脑公司收款凭证证实:由梁X制作,收到投入资金30万,时间是1999年2月11日。

26.运管处1998年5月25日会议记录:凯文电脑公司,从6月1日处里的打字复印交中心电脑公司,打字员赵X一块去。

27.开封市运管处证明三份,证实:(1)本单位与凯文电脑公司无隶属关系。查1998年-2000年存档文书,没有对凯文电脑公司人员的任命文件。(2)王x年退休,2004年7月5日病逝。(3)宋x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

28.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实:1998年2000年本单位没有凯文电脑公司人员的人事任免文件。1998至1999年财务帐没有列支凯文电脑公司的发票及其它费用。

29.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1)金达公司原经理郑明,自2005年初已于单位失去联系,现去向不明。(2)金达公司1998年(包括1998年)以前的会计凭证、帐簿因不明原因丢失。1999年至2002年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因不明原因被水浸泡,无法查看。2003年至今应收帐款明细科目没有与凯文电脑公司的银行和现金有往来业务。

30.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汴工商开处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实:开封市凯文电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11月13日吊销的事实。

31.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郑州机场准备登机时被抓获。

32.“进账单”及“收款凭证”证实:1998年8月13日由凯文电脑公司转入金达公司x元。

33.开封市龙源客货运中心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货运中心变更信息、证明各一份,证实:开封市货运中心已于2009年4月3日变更为开封市龙源客货运中心,法人代表贾XX。开封市货运中心公章和财务章未收回,保管于开封市龙源客货运中心,其所出具的财务资料真实有效。

34.开封市货运中心证明一份,证实:邹XX于1998年5月--1998年12月任货运中心会计;张XX于1998年5月--1999年2月任货运中心出纳。

35.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证实: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XX。运管处劳动服务公司出资44万元,刘XX出资6万。1999年4月8日法人代表变更为王XX。

36.开封市工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凯文电脑公司和货运中心账页、进帐单、收款通知书、凭证等书证,认定2000年8月22日和2001年6月12日两次还款与x元属同一笔业务,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因无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注册个人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但指控30万元“至今未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称“我没有指使任何人挪用公款;经办人事先没请示过我,事后也没有向我汇报;凯文电脑公司的股东每人出资多少我不清楚”辩解意见。经查,许某身为货运中心负责人,指使他人挪用公款注册个人公司,从形式上完全具备自然人出资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从公司实际运作来看,无证据证明其为开封市运管处的下属企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称“成立电脑公司是经运管处领导班子会议而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转入金达公司的x元,就是凯文电脑公司归还的借款的辩护意见,有李X当庭作证,且能与刘XX的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许某不是调动30万资金的主体,也没有指使邹XX将电脑公司股东办成许某等五名个人;许某没有主观故意,他的行为没有犯罪客体和社会危害性”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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